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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街镇
    养犬人和管理人不得有什么行为?
    发布日期:2024-10-1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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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根据《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》第二十六条规定,养犬人和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:

    (一)携犬进入机关、医院、学校、幼儿园、托育机构、疗养院、少年儿童活动场所、候车(机、船)室、娱乐场所、体育场馆、博物馆、文物保护单位、宗教场所、图书馆、影剧院以及设有禁止携犬进入标识的宾馆、餐饮场所、商场、公园、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;

    (二)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,或者未征得驾驶员、同车其他乘客同意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;

    (三)放任、驱使犬只恐吓、攻击他人或者损毁他人财物;

    (四)将一般管理区饲养的烈性犬、攻击性犬带入重点管理区;

    (五)饲养有严重伤人记录的犬只;

    (六)重点管理区携犬出户不系犬绳或者不佩戴犬牌,所系犬绳长度超过1.5米;

    (七)饲养烈性犬、攻击性犬、大型犬,未进行栓养、圈养,或者未在显著位置张贴警示标牌;

    (八)携烈性犬、攻击性犬、大型犬出户未采取装入犬笼或者加戴嘴套的防护措施;

    (九)遗弃饲养犬只;

    (十)占用公共区域饲养犬只;

    (十一)在住宅区内违法从事犬只养殖、出售、诊疗、寄养、培训、理容、收留等活动,扰乱公共秩序;

    (十二)放任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;

    (十三)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不立即清除,影响市容环境卫生。

    养犬人、管理人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十二项行为的,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投诉、举报;有前款第十三项行为的,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投诉、举报。公安机关、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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